威海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2020年12月24日威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公布 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预防、报告、控制、处置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重大职业中毒、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
第四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应当将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依法科学、防控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建立健全应急工作机制,完善应急预案,将应急工作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部署,做好辖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
第六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指导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监测预警、事件报告、风险评估、预防控制和医疗救治,加强公共卫生监督管理,开展健康知识和应急技能的培训和教育。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和应急处置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社会动员机制,增强全社会公共卫生风险防控意识,动员社会公众参与公共卫生安全风险防范,提高全社会防护救助能力。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配合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
社区基层组织应当协助做好社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
支持慈善、志愿服务、社工等组织依法有序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防控工作。
第二章 应急准备
第八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明确事件级别和应对措施等事项,并向社会公布。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补充。
第九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应急预案,结合各自职责制定本部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羁押场所、监管场所、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单位,以及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工具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
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本单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演练。
应急演练应当每年至少组织开展1次。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场所设置规划,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设置规划要求,储备集中隔离场所、集中安置场所,完善日常运营维护和应急管理制度。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开展集中隔离场所、集中安置场所设施设备维护、管理制度执行情况以及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保障场所安全运行。365平台是什么_365bet365游戏_bt365体育官网育
第十三条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分级、分层、分流的应急医疗救治体系,加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医疗救治定点医疗机构和战略后备医疗机构建设。
第十四条 应急医疗救治定点医疗机构和战略后备医疗机构应当完善应急医疗救治相关设施,配备与应急医疗救治需求相适应的设备、药品、医用耗材,加强应急医疗救治相关学科和人才队伍建设,定期开展应急医疗救治演练和培训。
公立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置发热门诊、肠道门诊、隔离病房、负压病房、负压手术室。
第十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专业应急队伍、志愿者队伍等各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队伍建设,提高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和服务保障能力。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组建形势研判、流行病学调查、实验室检测、医疗救治、卫生防护、心理危机干预、健康教育、媒体沟通、社区指导、物资调配等专业应急队伍,提升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快速响应能力。
第十六条 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物资储备制度,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物资储备目录,明确物资储备的种类、方式、数量、储备责任单位等要求。医用物资按照日均消耗上限不少于1个月的数量进行储备。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物资实行市县两级储备,纳入全市战略物资保障体系。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应急物资储备目录,组织落实应急物资储备。
第十七条 建立实物储备和生产能力储备等多种形式相结合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物资储备机制,科学调整储备品类、规模、结构,形成供应高效、规模适当、补充及时的储备体系。
第十八条 市、区(县级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物资储备责任单位应当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物资管理制度,规范物资保管、养护、补充、更新、调用、归还、接收等管理流程,每年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应急物资储备、使用情况。
第十九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指定具备相关能力的企业作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物资的储备基地,实施社会化储备。储备企业应当建立应急物资入库、库存、发放等工作台账,做好应急物资盘点工作。
第二十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期间,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根据应急物资采购的需要,可以调整采购方式,简化采购流程,提高应急物资采购保障能力。
第三章 监测与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平台,并与国家、省有关监测信息系统对接。监测平台由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维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级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日常监测,收集、核实、汇总医疗卫生机构、科研机构、药品零售企业和海关等单位提供的监测信息,跟踪、研判外省市、国(境)外新发突发传染性、流行性疾病风险,综合国内外有关监测情况,形成监测分析报告,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
医疗卫生机构负责职责范围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日常监测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隐患,举报有关迟报、谎报、瞒报、漏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个人信息和人身安全提供必要保护;对非恶意报告的单位和个人,不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区(县级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接到辖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信息或者隐患信息后,应当立即对信息予以核实,认为构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当立即报告上一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其中属于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还应当同时报告同级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经调查核实、评估研判后认为尚未达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标准的,应当密切跟踪事态发展,随时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报告事态情况。
第二十五条 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区(县级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调查核实,认为构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
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经调查核实后,认为尚未达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标准的,应当密切跟踪事态发展,随时向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事态情况。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级市)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接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交的报告后,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对事件的性质、类型、分级等进行确证,必要时组织有关专业机构和专家等进行综合评估和确证;确证构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并在2小时内提交书面报告,按照规定提出预警建议或者启动应急响应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接到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关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后,应当在24小时内作出决定,依法发布预警或者启动应急响应。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作出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决定或者接到上级机关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命令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有关分级处置的规定和应急预案,立即成立相应层级应急指挥机构。
应急指挥机构由同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总指挥,相关部门共同参与,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指挥辖区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业务指导和工作督导。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期间,应急指挥机构决定向社会发布相关决定、命令、通告的,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并按照规定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实行分级处置,分级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一般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启动四级应急响应。
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由市人民政府启动三级应急响应。
重大、特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市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在上级人民政府、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领导下,启动二级或者一级应急响应。
第三十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的需要,在医疗救治、卫生防疫、隔离观察、物资保障、交通运输、社区管理、市场管理、场所管理、生产经营、劳动保障、环境卫生等方面,制定和发布相关工作规范,依法发布应急处置的决定、命令,并采取下列防控措施:
(一)紧急调集应急处置和医疗救治队伍、储备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二)追踪、确定、消除、管控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共卫生事件的传染源、食品及其原料、有毒有害物品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危险源;
(三)要求停工、停业、停课、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危害的场所、停止人群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
(四)发布人群、地域、行业防控指引;
(五)其他必要防控措施。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在必要时可以依法向辖区内单位或者个人征用应急处置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向被征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发出应急征用凭证,使用完毕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返还;因财产被征用产生的费用,或者征用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按照评估或者参照征用时的市场价值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医疗卫生人员应当服从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统一指挥和调度,对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致病、致伤人员提供现场救援和进行医疗救治。
第三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组织下,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区域和场所的管理、人员的紧急转移安置和救助工作,为需要救助的人员提供必要的生活保障。
第三十四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危险因素、隐患消除或者被有效控制后,应当适时解除应急响应。
解除应急响应的程序与启动应急响应的程序相同。
第二节 信息发布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由国务院、山东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统一发布,本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管理,及时组织有公信力和影响力的专家学者,对国务院、山东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发布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进行解读。
第三十七条 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调查、处置的有关单位应当建立信息安全保护管理机制,因应急处置需要通报相关病例、病情、人员活动轨迹等信息的,应当对姓名、住址、联系电话、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进行加密处理,不得泄露、公开相关人员的个人隐私,不得将相关人员信息用于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无关的用途。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
第三十九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期间,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进行研判甄别,加强舆情控制和引导,对不实信息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澄清。
第三节 重大传染病疫情的应急处置
第四十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后,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除可以采取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防控措施外,经充分论证后,还可以采取下列防控措施:
(一)按照国家规定对相关人员采取集中隔离治疗、集中或者居家隔离医学观察;
(二)对易感人群和易受损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用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三)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道路等设置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对进入辖区的人员、交通工具、物资以及宿主动物等进行检疫查验;
(四)对相关区域或者场所实施隔离或者封闭管理;
(五)按照国家规定对进入辖区的人员采取管控措施。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采取前款规定的防控措施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应急指挥机构同意。
第四十一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后,市、区(县级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现场可疑环节采样,并立即进行应急检验检测。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采样检验、检测超出其自身能力的,可以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或者能力的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检验、检测,并提供有关标本、样品的必要信息。
第四十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调查规范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核实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时,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信息,调查人员应当如实记录调查情况。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流行病学调查协查机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调查需要协查的,相关单位应当协助调查并提供相关人员信息和活动轨迹等。
第四十三条 重大传染病疫情的医疗救治遵循集中隔离治疗原则,接诊医疗机构应当将患者及时转运至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确定的传染病救治定点医疗机构集中收治;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病人收治情况,将病人分流至具备收治条件的传染病战略后备医疗机构。
第四十四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认为相关人员存在传染病传播风险应当立即予以隔离治疗或者隔离医学观察的,应当立即报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采取相应预防控制措施。
相关人员拒不配合隔离治疗、隔离医学观察等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采取强制隔离措施。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强制隔离措施,可以使用电子监控设备。
第四十五条 传染病病人(含疑似)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由医疗机构负责遗体消毒处理;在医疗机构外死亡的,由所在地区(县级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指导遗体消毒处理。
传染病病人(含疑似)遗体接运、火化等工作,在亲属或者有关部门出具遗体处置意见后,按照就近原则,由当地殡仪馆或者民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殡仪馆负责承办。
第四节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
第四十六条 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事故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区(县级市)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
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接到报告的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报告。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第四十七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在调查处理重大传染病或者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发现与食品安全相关的信息,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
第四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接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同级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一)开展应急救援工作,组织救治因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害的人员;
(二)封存可能导致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对确认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立即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三)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相关产品,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四)做好信息发布工作,依法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进行发布,并对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解释、说明。
第四十九条 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立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调查,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提出事故责任调查处理报告。
调查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除了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还应当查明有关监督管理部门、食品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五节 重大职业中毒事件的应急处置
第五十条 发生重大职业中毒事件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职业病防治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及时到达现场,调查核实职业中毒情况,对生产作业过程进行调查,对生产作业环境进行现场侦检和评估,并确定影响范围和程度。
第五十一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重大职业中毒事件发生单位暂停造成职业中毒事件的作业;
(二)组织对重大职业中毒事件现场的控制;
(三)封存造成重大职业中毒事件的材料、设备和工具等;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临时控制措施。
第五十二条 发生重大职业中毒事件的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停止造成职业中毒的作业,控制事件现场,防止事态扩大,降低危害程度;
(二)将遭受或者可能遭受职业中毒危害的现场作业人员以及其他人员送往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医疗救治、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三)疏通应急撤离通道,安全撤离作业人员;
(四)保护事件现场,保留造成职业中毒的材料、设备和工具等;
(五)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职业病防治、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等机构调查,如实提供事件发生情况、有关材料和样本;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六节 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和其他
严重影响公众健康事件的应急处置
第五十三条 发生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事件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医疗卫生机构以及相关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一)初步判断具有传染性或者不能排除具有传染性的,可以先参照重大传染病疫情应急处置的规定采取相应控制措施;
(二)初步判断为中毒但原因不明的,按照有关中毒事件应急处置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
第五十四条 发生传染病菌种或者毒种丢失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对传染病菌种或者毒种丢失事件进行调查,对传染病菌种或者毒种可能影响的人员、地区、范围以及危害程度进行评估,并采取应急控制措施。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以请求公安机关协助调查传染病菌种或者毒种丢失事件,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调查。
传染病菌种或者毒种丢失后可能产生重大危害后果的,应当按照有关重大传染病疫情应急处置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
第五十五条 对因生物、化学、放射等污染事故引起的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在经调查核实并判定事件性质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相关的应急预案,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六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公共卫生事业投入保障机制,提高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保障能力;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需要,财政主管部门可以简化审批程序,及时拨付所需资金。
第五十七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共卫生健康知识、应急技能和相关法律法规纳入学校教学内容,提高学生的自我防护意识和能力。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向本单位人员普及公共卫生健康知识、应急技能和相关法律法规。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应急、自救与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普及工作。
第五十八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卫生人才队伍建设,强化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人员配备,建立适应现代化疾病预防控制体系的人才引进、培养、评价、使用机制,稳定基层公共卫生专业人员队伍。
第五十九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中医药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和医疗救治中的作用,建立中西医协同救治机制,坚持中西医结合、中西药并用,加强相关专业中医药临床救治专家团队建设,组织制定中医药防治技术指南,开展中医药防治技术培训,提高中医药防治水平。
第六十条 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医保报销、支付政策,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期间,应急医疗救治定点医疗卫生机构救治相关患者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医疗卫生机构医保总额预算。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期间,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提前预付医疗机构不少于1个月的疫情防控医保基金,并根据需要及时追加。
鼓励保险企业开发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相关保险产品。
第六十一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生活必需品储备体系,建立生活必需品储备核查制度和应急决策机制,明确生活必需品储备应急投放启动条件。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期间,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市场监督管理和执法力度,打击假冒伪劣产品,依法查处哄抬物价、囤积居奇等违法行为。
第六十二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安全和个人隐私保护制度,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云计算等数字技术,加强对相关数据的实时监测和动态分析,提升公共卫生风险评估和预警能力。
第六十三条 航空、铁路、长途客运、水路运输、城市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单位应当采取消毒通风、体温监测、人流控制等必要措施,确保机场、车站、码头、服务区等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措施有效落实。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指导、督促行业领域各单位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主体责任。
第六十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应急工作需要,与相邻地区建立合作机制,加强信息互联互通、会商研判等工作协同,推动与青岛、烟台、日照、潍坊等地市建立胶东一体化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通报制度,开展信息互通和联防联控。
第六十五条 社区基层组织应当建立群防群治工作机制,组织辖区单位、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以及社区志愿者、辖区居民等,协助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和信息报送、人员分散与隔离、社区小区封闭管理、环境卫生整治、困难家庭和人员帮扶等工作,并向居民宣传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相关知识,提高居民的健康素养、自我防护和应对能力。
第六十六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救治的人员发放适当补助;对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救治作出贡献的组织和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因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救治工作致病、致残、牺牲人员,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期间,负有职责的部门和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测、报告职责,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物资生产、储备、供应的;
(三)不配合有关部门、单位的调查,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
(四)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调查、控制、处置、救治等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
(五)违反规定泄露个人信息或者隐私的;
(六)其他不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职责的情形。
第六十八条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编造、故意传播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虚假信息,造成严重影响的;
(二)不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布的决定、命令,不配合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采取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措施的;
(三)阻碍公职人员依法履行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而采取的流调、检疫、隔离观察等预防措施的;
(四)对依法履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社区工作人员等实施侮辱、恐吓、故意伤害或者破坏安全防护装备等行为的;
(五)法定传染病的确诊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人或者密切接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他人被传染或者被隔离、医学观察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
(六)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期间,哄抬物价、囤积居奇、制假售假,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以及危害公共安全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的,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将违法行为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