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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告内容
        草案内容
        背景介绍
        公开意见及建议

          关于《威海市城乡供水安全条例(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了推进精致城市建设,加强城乡供水管理,保障城乡供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市水务局在广泛调研论证的基础上,起草了《威海市城乡供水安全条例(草案送审稿)》。为了增强我市立法工作的透明度,推进民主、科学立法,有效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市司法局将草案送审稿及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于2023年4月30日前通过信件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市司法局提出意见和建议。

          通讯地址:威海市统一路406号

          联系电话:5897300

          电子邮箱:fzbfzk@wh.shandong.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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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威海市司法局

          2023年3月30日


          威海市城乡供水安全条例(草案送审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设施维护与管理

          第四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五章  水质安全

          第六章  二次供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精致城市建设,加强城乡供水管理,保障城乡供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乡供水活动、使用城乡供水和开展城乡供水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供水,包括城市、乡镇建成区和村庄(社区)的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不包括农业、渔业、畜牧业的生产用水。公共供水,是指供水单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个人的生活、生产及公共服务等提供用水。自建设施供水,是指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采用公共供水水源之外的地表水、地下水、非常规水等作为水源,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等提供用水。非常规水,是指再生水、海水、淡化海水、雨水等非传统水源。

          第四条  城乡供水是社会公共基础服务,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科学规划、统筹兼顾、建管并重、安全卫生、促进节约的原则,实行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企业化经营、现代化管理、专业化服务,逐步实现供水同源、同网、同质、同服务、同监管的城乡供水一体化,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用水单位的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供水安全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确定城乡供水主管部门,附则本行政区域内城乡供水安全管理工作。

          各级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城乡供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城乡供水水质监测和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农村、应急、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乡供水管理工作。

          城乡供水经营单位负责城乡公共供水设施的统一建设和管理,确保城乡供水设施正常运行;对符合条件的乡镇、村庄(社区),纳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服务范围。

          第六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是城乡供水安全保障的责任主体,应当将城乡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城乡供水基础设施建设的财政投入,适应城乡发展需求。

          第七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水用水安全保障体系,健全供水应急管理机制,确保供水用水安全。

          第八条  鼓励城乡供水和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

          城乡供水、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职责,对举报问题依法予以查处,并及时反馈查处结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水安全保障规划,编制城乡供水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供水专项规划和城乡用水需求,提出年度公共供水设施建设改造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乡供水工程是城乡重要公用基础设施。城乡供水工程建设用地,按照公用基础设施优先列入建设用地计划。可以依法采用划拨国有土地或者占用农村集体土地等方式保障项目用地。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乡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城乡供水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改造计划,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城乡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城乡供水工程使用的设备、管材、配件等,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配套建设城乡供水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供水设施,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服务压力时,应当配套建设二次加压与调蓄供水设施。具备条件的,应当采用无负压直接增压方式供水。

          第十四条  新建住宅小区内供水设施设备的建设标准应符合相关工程建设标准规定。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要求,对新建住宅小区内供水设施设备的建设提出技术要求,并对施工过程进行监督。城乡供水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开展供水设施隐蔽前、水压试验时等主要阶段的检查验收。

          住宅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综合验收时,应当通知城乡供水经营单位参加。综合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建设单位应当与城乡供水经营单位办理供水设施设备接收管理手续。未交接前,供水经营单位按照总表计量收费。

          第十五条  城乡供水设施应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集中设置的原则进行设计、建设或者改造。

          新建、改建、扩建商住综合建筑的,商用和住宅的用水应分别单独计量。

          户表改造和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倡导使用智能水表。

          第十六条  城乡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城乡供水经营单位依法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未经批准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和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井,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封闭。农村地区地下水管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与城乡供水工程规划、设计、招投标、材料采购、施工等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使用和管理城乡供水工程的整体规划、现状图以及管线的综合图文资料。

          第三章  设施维护与管理

          第十九条  贸易结算水表(简称水表)以内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管理;水表及其以外的供水设施由城乡供水经营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居民用户的水表井室由城乡供水经营单位负责维护管理,非居民用户的水表井室由用户自行负责维护管理。非居民用户因水表井室等维护管理不当影响抄表的,先按照该用户之前12个月内最高月用水量收取当月水费,恢复正常抄表后多退少补。

          第二十条  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部门依法划定城乡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城乡供水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城乡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设立保护标志,进行定期巡查。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乡供水设施、危害城乡供水安全的行为:

          (一)在距离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1米范围内,擅自从事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堆放物品、开挖渠沟、打井、取土、采石等活动;

          (二)在距离城乡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1米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倾倒腐蚀性及有毒有害物质、擅自进行爆破作业;

          (三)在距离城乡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1米范围内,建设化粪池或者污水井(池),或将化粪池或者污水井(池)直接穿过、浸没城乡公共供水管道等;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或其他供水系统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五)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六)擅自拆除、移动、遮挡保护标志或者启闭城乡供水设施;

          (七)掩埋、圈占城乡公共供水设施;

          (八)其他损害城乡供水设施或者危害城乡供水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乡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经审批服务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具体补救措施由建设单位与供水单位签订协议,明确迁移、改建费用和补偿事项。

          第二十三条  涉及城乡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乡供水经营单位查明地下供水管网分布情况,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乡供水经营单位商定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负责实施。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造成城乡供水设施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  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由城乡供水经营单位负责,所需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承担。其他消防供水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设置消防供水设施时,应当采取防撞、防冻措施,并设置明显标识。

          第二十五条  城乡公共供水单位接到城乡公共供水设施发生跑水、漏水等故障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城乡公共供水单位抢修供水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供水管线信息系统,并将新建、改建、扩建、废弃的供水管线信息及时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供水管线信息纳入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因办理管线选址及规划手续需要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无偿提供。

          第二十七条  城乡供水设施用地受法律保护,不得非法侵占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第四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应当通过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城市供水经营单位从事城市供水服务,与城市供水单位签订公共供水服务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供水服务退出机制等。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二)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三)具备与运行、维护和管理取水、制水、输配水等活动相适应的能力及经验;

          (四)能够开展与供水规模相适应的水质检测能力;

          (五)配置经过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从业人员,制水等相关岗位操作人员应当符合卫生健康管理要求;

          (六)完善的供水设施运行维护、水质检测等运行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七)完善的安全防范和保密管理设施及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已经从事城市公共供水服务的单位不符合条件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城市供水单位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退出运营。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保证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一条  城乡供水经营单位应当保证不间断供水。因城乡建设施工或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需停水时,应当经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四十八小时公告。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停水,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报告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并发布公告。

          第三十二条  使用城乡公共供水的用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需向城乡供水经营单位提出申请:

          (一)开户用水的;

          (二)增加、减少用水量需更换水表的;

          (三)改变用水性质、用水地址、联系方式的;

          (四)一户一表居民用户申请多人口用水的;

          (五)停止用水、恢复用水的;

          (六)更名过户的。

          用户改变用水类别、扩大用水范围、变更户名、停止用水的,应提前二十日向城乡供水经营单位提出申请,供水经营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用户因拆迁或者其他原因不再使用结算水表和供水设施的,且未办理过户或销户手续的,时间超过90日,供水经营单位可以拆除其结算水表和供水设施。

          第三十三条  城乡供水经营单位应当同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供用水合同应当载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条款。城乡供水经营单位不得拒绝用户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供用水合同到期后,仍存在供水用水事实的,30日内如双方无提出异议的,合同自动顺延。

          第三十四条  城乡供水经营单位应当通过便民方式公示用水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项目和标准,并提供用水量、水价、水费以及相关事项的查询服务。用户对查询结果有异议的,城乡供水经营单位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答复。

          第三十五条  城乡供水按照居民生活用水、特种行业用水、非居民用水等用途分类定价。

          城市供水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制度,非居民用水和特种用水实行超定额、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制度。

          因制水成本、原水费等发生较大变化,确需调整供水价格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研究提出调整意见,根据价格管理权限报发展改革部门依法履行调整程序,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混合用水应分表计量,未分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

          任何收取水费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政府定价,不得擅自调整价格,不得自行确定、改变用户的用水性质或者用水定额,不得向用户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或者捆绑收费。

          城镇供水价格监管周期原则上为3年,成本发生较大变化确需调整供水价格的,应及时调整到位,调整幅度较大的,可以分步调整到位。

          对城乡公共供水工程农村居民提供的实际水量,经当地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核实后,不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三十六条  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实行水表出户、一户一表,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水表数据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分户水表发生故障不能计量时,按该用户上一收费期用水量计算本期收费。城乡供水经营单位变更抄表周期应提前一个抄表期告知用户。

          第三十七条  城乡供水经营单位应按规定周期对水表进行检定。水表更换、检定费用由城乡供水经营单位承担。

          用户对分户水表计量结果有争议的,可委托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计量检定机构负责校验处理,超出误差标准的,检测费用由供水经营单位承担,并免费为用户更换合格的计量装置。未超过标准的,检测费用由用户承担。退补水量按校验结果当期水量标准给予核定。

          第三十八条  消防用水只能用于火灾扑救、灾害或者事故抢险救援、消防演习或者训练以及社会救助。

          公共消火栓实行专用制度,除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城乡供水经营单位应当保障公共消火栓用水,灭火救援用水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禁止下列盗用城乡公共供水的行为:

          (一)在城乡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接管抽水的;

          (二)擅自开启消火栓和消防控制阀门取水的;

          (三)绕越结算水表取水的;

          (四)拆除、伪造、开启结算水表防盗装置取水的;

          (五)致使结算水表停滞、失灵、逆行的;

          (六)隐瞒或者改变用水类别的;

          (七)其他盗用城乡公共供水行为的。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供城乡公共供水。

          第五章  水质安全

          第四十条  城乡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供水经营单位执行国家城乡供水水质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督导城乡供水单位做好水质公开,每季度至少向社会发布一次城市水质公告。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居民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监测,定期对城乡供水单位开展水质检测,会同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建立监督监测信息通报制度。

          城乡供水经营单位应当对其供水水质负责,建立健全水质管理和检测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的水质检测项目、频次、方法,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末梢水等开展水质检测工作,城市供水经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布水质状况,并向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城乡供水经营单位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有管辖权的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报告。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行政等主管部门。

          第四十二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监测、评估本行政区域供水单位供水和末梢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

          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监督检查制度,落实城乡供水水质安全保障措施。

          城乡供水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有管辖权的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四十三条  发生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供水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同时向有管辖权的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统筹,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其他各项用水。

          第四十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供水水源水质监测预警机制。

          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城乡供水水源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告知所在地城乡供水主管部门。

          城乡供水经营单位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同时报告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  城乡供水管道和设备应当符合保障水质安全的要求。

          城乡供水经营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净水剂、消毒剂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按照相关标准执行索证及验收制度,并按照卫生规范要求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乡供水水池、输配水管道,在投入使用前,必须进行清洗消毒,经有资质的专业检测单位进行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六条  直接从事城乡供水作业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合格证明并经公共卫生法律法规及卫生知识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当为其人员建立健康档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健康检查。

          第六章  二次供水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因建筑物高度对水压要求超过城乡公共供水管网服务压力的,将城乡供水经过储存、加压后再向用户供给的供水方式。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供水管道、水池、水箱、压力水容器、水泵、阀门、电控装置、消毒设备、深度处理设备、水质监控设备等二次加压调蓄设施。

          第四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乡公共供水管网服务压力时,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第四十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健全设施维护、清洗消毒、水质检测、档案管理、应急和安全等制度并组织实施,保证供水安全。

          鼓励利用物联网技术,建立二次供水远程管理控制网络,提高管理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五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设施正常运行,保证水质、水压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在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及时进行抢修。

          因计划检修、清洗消毒或者工程施工等原因需停止供水时,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

          第五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一次清洗消毒,并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检测单位进行水质检测,检测结果向相关用户公布,并向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乡供水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拒不整改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对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供水水压、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乡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开挖、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活动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二)在城乡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建设化粪池或者污水井(池)的;

          (三)盗用水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拆除、移动、遮挡保护标志或者启闭城乡供水设施的;

          (二)掩埋、圈占城乡公共供水设施的;

          (三)转供城乡供水或者擅自改变用水类别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输送不同水质的管网与饮用水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同时追缴相关赔偿费用:

          (一)城乡供水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水质检测工作的;

          (二)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其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或者未按照规定管理导致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第五十八条  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治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有关规定属于综合行政执法范围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威海市城乡供水安全条例(草案送审稿)》的说明

          一、制定必要性

          近年来,随着我市城区范围的不断扩大,城乡供水面积、供水量、用水量不断增多,供需矛盾日渐突出,损坏公共供水设施、影响供水安全的情况时有发生,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市城乡供水安全和供水事业发展。同时,《威海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制定于2013年,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实施已近十年,其中的内容与制度已难以满足目前威海的城市供水实际与上位法的要求,不再适应依法治市和精致城市建设的总体趋势。

          (一)缺乏基层执法的法律依据

          《威海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中的奖惩事项难以支撑执法部门开展工作,目前中心城区的公共供水秩序主要依托市水务集团开展,对违规取水、用水的行为缺乏震慑力。出台《威海市城乡供水安全条例》,可以为基层执法提供有力的法律依据,做到有法可依、有据可循。

          (二)缺乏对末端加压调蓄设施运行维护管理的明确要求

          《威海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缺乏关于加压调蓄设施监管的详细界定,设施管理单位、政府部门的职责不明确。目前我市纳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较为规范,但部分由开发商或小区物业自主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仍然存在管理不规范、维护水平低等问题。出台《威海市城乡供水安全条例》,有助于规范行业管理。

          (三)缺乏饮用水源风险应对和供水应急管理与处置方面的要求

          《威海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仅围绕供水工程建设、水质管理、经营管理、设施维护作出要求,缺乏对水源规划和保障方面的规定,包括水资源综合规划、水源保障的部门职责、备用水源、水源设备和调水工程安全运行等方面内容,不利于水源高效、安全利用。

          (四)缺乏多部门协同的监督管理制度

          《威海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中仅提到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但对城市供水监督管理、供水成本监审及水价动态调整等重要事项缺少明确的责任界定。

          综上,为有效规范威海城乡供水管理,完善威海市水资源保护的法规体系,建议威海市人大常委会及时制定《威海市城乡供水安全条例》。

          二、调研与起草过程

          2022年市水务局将《威海市城乡供水安全条例》起草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规划,2022年6月,市水务局组织市水务集团等相关单位开展城乡供水情况调研。根据调研情况,为确保条例编制质量,市水务局决定委托第三方通过竞争性评审方式对城乡供水立法服务事项进行采购,并按照相关要求与评审确定单位山东大学签订合同,《威海市城乡供水安全条例》起草工作正式启动。

          2022年9月,为进一步推进立法调研工作,市水务局组织法律专家、中心城区各供水主管部门、水务执法单位、市水务集团等相关人员进行座谈调研,进一步了解管理单位、经营单位对于供水法规的需求和建议。同时,组织对威海市福瑞机器人有限公司、山东环球渔具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开展生产经营用水情况调研。

          2022年11月,为保证《威海市城乡供水安全条例(草案)》质量,市水务局组织编制单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等国家、省级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进行研究,并借鉴参考湖北、河南、上海、济南、青岛等省、市的立法经验及成果。同时,向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冯玉军等10位国内专家通过电子邮件征求意见,在专家意见的基础上进行整理完善,形成《威海市城乡供水安全条例(草案)》初稿。

          2022年12月,按照立法工作要求,市水务局征求市直相关部门意见,2023年2月在市水务局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同时征求了相关企业意见,对初稿进一步完善。通过征求意见,我局共收到修改意见、建议32条,采纳22条,形成《威海市城乡供水安全条例(草案送审稿)》。2023年3月,经市水务局党组会研究通过,形成《威海市城乡供水安全条例(草案送审稿)》。

          三、立法依据

          《威海市城乡供水安全条例(草案送审稿)》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参照了《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等部委规章和《山东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试行)》省政府规章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借鉴了郑州、济南、烟台、青岛、荷泽、东营等设区市的立法经验和成果。

          四、《条例》主要思路、内容和解决的问题

          (一)主要思路

          《威海市城乡供水安全条例(草案送审稿)》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保障城乡供水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用水权益,提升城乡供水能力和管理水平,促进全市供水事业发展为着眼点和立足点,紧紧围绕着全市供水用水实际需求和问题解决进行制度建构。全文为保障全市供水用水安全提供了相对完善的制度规范体系。条例实施后,将对规范全市供水秩序、提升供水服务能力和水平、促进供水事业发展起到指引和推动作用。

          (二)主要内容和解决的主要问题

          《威海市城乡供水安全条例(草案送审稿)》共有八章六十条,分别是总则、规划与建设、设施维护与管理、供水用水管理、水质安全、二次供水、法律责任、附则,主要解决供水相关经费保障、编制供水专项规划、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管理和维护、保障供水和水质安全、水费缴纳乱加价、持续供水、供水应急管理、保护用户权益、提高供水服务能力等方面问题。

          1.规划与建设方面。一是明确市供水主管部门牵头编制城乡供水专项规划,并完善城乡供水行政审批和工程竣工验收制度;二是供水经营单位应编制供水设施(管网)建设及改造年度计划,加强管网更新和漏损控制;三是明确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管理要求。

          2.水质管理方面。对饮用水水质的监督、检测等方面做出具体规定。

          3.设施管理与维护方面。对保证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稳定运行做出了相关规定,并对供水设施管理活动中出现的问题提出了具体要求:一是进一步明确供水经营单位和用户以结算水表为界的供水设施维护责任;二是明确公共消防用水设施建设、维护责任主体和资金来源。

          4.经营服务与用水管理方面。围绕供水经营活动对供水经营单位和用户提出具体规定:一是对城乡供水经营企业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二是明确供水经营企业停水规范性审批流程;三是对供水用户水表异常处理和费用结算作出明确规定;四是明确新建居民住宅小区配套建设节约用水相关措施的相关规定。

          5.《威海市城乡供水安全条例(草案送审稿)》对我市二次供水管理的经验进行总结。一是明确修建二次供水设施的情况,鼓励建设单位委托供水单位统一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是设定建设单位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的义务和责任;三是规定二次供水设施产权移交程序;四是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在二次供水水质监测、设施消毒等方面的责任。